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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格式范文
[日期: 2015-01-19 ] 作者:网络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x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xxxx省xxxx体育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xxxx律师、xxxx律师担任其与原告xxxx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我们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查明的事实,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谨供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真正的权利义务人。

1、被告作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xxx市xxx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已将xxxx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新区运动场工程(除总承包人已对外分包的土方工程外)分包给xxxx公司。

2、xxxx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涉案混凝土材料货款属于xxxx公司工程承包的范围。

3、工程已经分包给xxxx公司,被告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更没有权利与分包工程的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

4、被告作为国有控股公司,有严格的授权委托审批手续,任何人或单位未经被告的同意或授权,不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从庭审的整个过程来看,原告一直都没有提供是由谁签订这份合同,也没有提供签订合同时,被告同意或授权有关人员签订合同的委托或授权文件。

5、即使如原告在庭上所述,《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有被告项目部章。但《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是分包人xxxx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私自盗用并加盖的。

6、分包人xxxx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xxxx、xxxx书面承诺项目部公章只用于现场技术报验和签证事务,不做它用。其私自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有xxxx公司承担。

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使原告主张《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有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也没有同意或授权任何人和单位接收商品混凝土,并且被告也从未支付过任何商品混凝土材料款。

原告诉称分别在2008年12月份和2009年7月份向被告供货五次。但被告从未与原告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称的五次供货被告从未收到,也没有与其进行任何结算。

三、原告主张已经出具了印章齐全的供方财务现金收据,被告从来收到也未见到原告的提交的60万元的现金收据,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根据《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的第五条的约定:“砼款通过银行转帐至供方指定帐户。现金结算必须以供方财务出具的印章齐全的现金收据为准,否则视为无效”。假如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根据约定,被告要么通过银行转帐,要么在收到供方财务出具的印章齐全的现金收据时,才会与原告进行款项结算。但是,被告从未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砼款,也从未收到供方财务出具的印章齐全的现金收据。

2、原告在庭中陈述已经由原告财务开具出印章齐全的现金收据给被告,但被告从未收到,也没有见到原告所述的60万元现金收据的原件,对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从2008年11月30日到2009年2月11日,已经分三次支付其共计60万元砼款(每次20万元现金),分别是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24日和2009年2月11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原告财务开具的印章齐全的现金收据。

四、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从2008年12月份到原告起诉时(2011年9月5日),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在这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已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律师函》。但此份《律师函》仅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可见,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五、原告的结算清单没有被告公司或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被告的公司员工或授权的代表签字认可。

1、被告从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根本没有收到任何结算清单。此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对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2、既然是结算清单,应该有双方公司或授权代表的签字或盖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结算清单上,即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更没有被告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的签字认可。

3、原告辩称结算清单上有尚昌林的签字,但尚昌林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被告也从未同意或授权其对外签订任何文件。尚昌林到底是分包人xxxx公司的员工,还是别的单位的员工,我们不得而知。

六、原告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1、原告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失。被告作为国有控股公司,有严格的授权委托审批手续,任何人或单位未经被告的同意或授权,不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了解签订合同的另一方是否有授权,是否属于被告的员工,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无论是疏忽大意还是懈怠,主观上都存在过失。

2、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失。原告诉称合同已经履行,但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原告称结算清单上已经有尚昌林的签字,但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尚昌林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经被告公司的授权。可见,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也存在明显的过失。

七、被告已经将包括涉案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在内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分包人xxxx公司,如果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将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

分包人xxxx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涉案混凝土材料货款属于xxxx公司工程承包的范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给分包人xxxx公司工程款共计916.75万元。由于被告已经将包括涉案商品混凝土在内的材料货款足额支付给分包人xxxx公司,如果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将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并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履行涉案合同,也从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印章齐全的供方财务出具的60万元现金收据,更没有同意或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与其进行结算。被告将xxxx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新区运动场工程(除土方工程外)分包给xxxx公司,xxxx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答辩人已经将涉案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等工程款项足额支付给xxxx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论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以维护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xxx区人民法院



xxxxxxx律师事务所

xxxx、xxxx  律师

二〇一一年 十一月一 日